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佛山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佛山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月3日
佛山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社會公眾和通信運營商的權益,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廣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本辦法所稱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內,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移動電話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臺。
本辦法所稱通信運營商(以下簡稱運營商),是指依法獲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獲準在本市建設移動通信網絡,并向社會公眾提供移動網絡電話、數據業務和其他增值電信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的規劃、設置、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管理原則)基站管理應當遵循責任明確、規劃先行,科學配置、共建共享,共司職責、依法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管理部門)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是市級無線電主管部門。市國土規劃局、市環境保護局、市住建管理局、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及各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專項規劃)各區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內城鄉規劃的要求和移動通信事業的發展需求,本著站址資源統籌共享、選址布局優化合理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區基站站址資源發展規劃上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牽頭,會同市國土規劃局、市環境保護局、市住建管理局等部門編制基站站址資源5年規劃。
第七條 (年度計劃)每年對基站站址資源規劃進行滾動修編。運營商每年將下一年度的基站建設調整計劃上報各區無線電主管部門。市經濟和信息化局綜合各區的建設計劃編制全市年度基站建設計劃,并征求市國土規劃局、市環境保護局、市住建管理局等部門的意見。各運營商應按照市年度基站建設計劃進行規劃調整。規劃外的基站設置不予審批。
第八條 (規劃要求)基站站址資源規劃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市、區、鎮(街道)政府在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將基站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統一安排、統一建設。
(二)按照屬地管理規定,有關部門要將鐵路、地鐵、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及城鎮主干道路的基站設置列入建設規劃。
(三)在居住區選址的新建基站,應采用集約化、景觀化或室內分布系統。
第九條 (站址開放原則)開放政府機關、職能部門、鎮(街道)、村(居)委會所屬的辦公樓,以及市政設施、高速公路、城鎮道路、交通樞紐、體育場館、休閑公園、綠地山坡、公交車站、路燈桿等公有物業設立基站,物權單位及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十條 (預留原則)基站站址資源規劃中,應遵循預留原則。
(一)對規劃有基站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公用設施,設計單位、建設單位等應按照公用基站建設設計標準和規范預留基站及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間,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運營商須積極予以配合。
(二)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預留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配套基礎設施:火車站、地鐵站、汽車站等大型交通場所和會展中心、體育場館、大型商場等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場所等;12層及以上的辦公、商業、商務、住宅等建筑單體或大型住宅小區等。
第十一條 (資源共享原則)基站設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基站站址資源規劃,運營商應按照國家共建共享的有關規定,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資源。
(一)已有鐵塔、桿路須共享。
(二)新建鐵塔、桿路須共建。
(三)其他基站設施和傳輸線路具備條件的須共建共享。
(四)租用第三方設施時禁止簽訂排他性協議。
第十二條 (景觀化原則)運營商須做好基站景觀美化,采用一體化集成天線,減少基站天線數量,外觀應遵循顏色與周邊環境協調一致的原則。
第十三條 (同步建設原則)運營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構筑物主體工程施工時,應同步安裝基站、天線、管線等相關設施,建設單位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四條 (舊站改造原則)對本辦法出臺前已建基站,應逐步進行景觀化及共站共址升級改造。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部門職責)全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基站建設,按以下職責分工對基站進行管理。
市經濟和信息化局負責牽頭組織編制全市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資源規劃。核定基站無線電技術指標、核發電臺執照。各區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工作,對基站的發射設備進行抽檢,檢查基站是否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
市國土規劃局負責將基站站址資源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負責獨立用地的基站建設項目選址審批。
市環境保護局負責基站電磁輻射的環境管理。
市住建管理局負責對住宅小區或大型樓宇等建設項目將基站建設作為基礎配套設施進行審核。對基站站址進行確認。城市管理中對違章建設基站進行行政執法。
市交通運輸局負責對交通道路建設、航道建設項目將基站建設作為基礎配套設施進行審核。
市水務局負責對重要水利設施、三防區域建設項目將基站建設作為基礎配套設施進行審核。
市地震局、應急辦在防震應急避難場所,應預留基站建設位置。
市公安局負責打擊故意破壞和盜竊通信設施或利用技術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保障基站通信設施安全。
市信訪局應按職責做好本市基站建設配合工作。
佛山供電局負責基站設備供電保障。
第十六條 (運營商責任)運營商按照站址資源統籌共享、選址布局優化合理、室外基站建設美化處理的要求,嚴格執行規劃,按程序申報,合法建設。遵守國家標準,規范運行,履行承諾,妥善處理問題。
第十七條 (誠信承諾)運營商辦理基站設置申請手續時,應按有關部門的要求提交承諾書。
第十八條 (投訴處理)基站投訴涉及到無線電技術指標(含基站發射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項目)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區無線電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涉及國土規劃、環境保護、住建管理、公安消防等方面的投訴按部門職能劃分由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受理。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沒有取得無線電臺執照投入使用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各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對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基站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四章 設置程序
第二十條 (電臺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是合法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法定憑證。執照有效期3年。期滿后,如需繼續使用,運營商應提前1個月辦理續用手續。基站停用或者撤銷時,運營商應當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基站電臺設置審批)運營商向基站站址所屬行政區的無線電主管部門就基站的電臺設置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線電臺(站)設置申請表。
(二)無線電臺(站)技術資料表。
(三)頻率批文。
(四)具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基站發射設備材料。
(五)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的基站設置方案。
(六)年度基站設置計劃中有景觀化要求的,還應提交景觀化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區無線電主管部門受理基站的電臺設置申請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二條 (電臺執照核發)運營商應當在基站建成后30日內,向原審批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區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運營商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后,基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基站建設和運營涉及國土規劃、環境保護、住建管理、公安消防等事項須按規定向有關職能部門進行申報或提交審批。若運營商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臺執照》后,未按規定辦妥相關審批或備案手續的,仍應按有關部門要求進行辦理。
第五章 基站保護
第二十四條 (基站的拆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遷合法投入運行的基站設施。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征得該基站設施產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政府的保障)基站是重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全市各級政府和部門應當保障基站的設置,維護移動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壞,致使移動通信網絡中斷的,全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盡力協助運營商搶修,及時恢復移動通信網絡。
第二十六條 (基站設施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運營商從事合法基站的建設和維護。從事施工、生產和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基站設施或妨礙移動通信網絡暢通。特殊情況可能危及基站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相關運營商,并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損害基站設施或者妨害移動通信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其它通信基站)集群通信、尋呼通信、衛星通信和無線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類無線通信臺站的設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臨時通信基站)執行特殊通信或應急通信等任務設置臨時通信基站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印發佛山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的通知》(佛府辦〔2007〕335號)、《關于印發佛山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置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佛信局〔2008〕57號)同時廢止。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門所作出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